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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懲罰性賠償金之相關爭議
(註1)

壹、懲罰性賠償金於我國法之現況
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懲罰性賠償金,乃英美等國家普通法系之特色,指基於懲罰及遏阻之目的,而命加害人在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外,又另行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反之,德、法、義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以制裁與處罰為基礎,違反民事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本旨,遂不予承認。惟應注意者,本條之適用,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反之,在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2項或第14條所稱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第1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該定型化契約之消費者,不得僅因為如此,即主張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此外,最高法院最近見解認為,基於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應將醫療行為排除於該法第7條所定之服務無過失責任範圍外,故醫療行為並無消保法之適用﹝註2﹞,準此,醫院或私人診所之負責醫師,縱有因醫療行為致病人發生損害之情形,仍無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而判命該醫院或醫師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貳、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案例事實及判決內容
本件被上訴人搭乘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已死亡)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途中,因該司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聯結車,致被上訴人右眼受有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備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之損害外,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就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依消保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提起消費訴訟,無同法第51條規定適用。況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二審判決命上訴人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最高法院以下列理由廢棄之:「…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受雇人之過失而受害,率認上訴人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牽涉一項重要法律問題:受雇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如同時使得其僱用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服務賠償責任時,則該僱用人對被害人是否亦應負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參、學者對於本判決之評析
詹師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既然在於制裁具有主觀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遏阻此種及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權利之行為,則在由於企業經營者之受雇人執行職務行為而發生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企業經營者自己無故意或過失者,仍不免除其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加以制裁或遏阻之必要,故不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

此外,被害人為請求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主張企業經營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時,就該主張,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關於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無民法第22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理由在於,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結果,將會對於自己無故意或過失之企業經營者,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而違背懲罰性賠償金之制裁及遏阻有故意或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立法目的。其次,被害人不得主張企業經營者無法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應推定企業經營者有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過失。易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推定過失」之規定,在此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

所謂企業經營者自己有故意或過失,並不限於企業經營者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可包含企業經營者提供或要求該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處所、設備、工具、時間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因此,旅客或物品運輸服務業者,聘用無駕照之人擔任司機者,於該受僱人因無駕駛經驗而肇事,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發生損害時,該運輸服務業者固然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該業者所聘用之司機雖然有駕照,但業者要求該有駕照之司機負荷不合法規或超越體能之工作時間,致其駕車肇事者,業者亦為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結論上詹師贊同最高法院之見解,雖然上訴人聘用之司機開車時有過失,但在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上,不得因此視為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旅客運輸服務所生損害,亦為有過失。上訴人雖為該司機之僱用人,但就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而言,不得將受僱人之過失直接轉換為僱用人之過失,否則無異於制裁及遏阻受僱人而非制裁及遏阻僱用之企業經營者,並因而喪失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上,其應調查之因素至少包含系爭營業大客車有無機能欠缺或故障,及上訴人選任與監督該司機執行職務是否疏懈。

肆、直接被害人死亡與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歸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及乙有一子丙,丙參加旅行社之行程,因遊覽車司機之過失而車禍身亡,問甲乙二人得否就丙之死亡,請求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判決牽涉之法律問題為:企業經營者應就消保法規定之損害事故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如該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消費者及第三人)於損害事故中當場死亡者,則該企業經營者是否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該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是否歸屬於死者之繼承人?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乙並未與旅行社(即上訴人)訂旅遊契約,雙方並無消費關係,乙依消保法第51條,就丙死亡所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請求懲罰性賠償10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後乙此部分之請求在更審敗訴,由於乙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100萬元,依民訴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全案因而確定。

(一)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消費者及第三人
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文義,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人以消費者為限。惟本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實務案例,得依消保法第7至第9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除消費者外,尚包含第三人在內,此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明定。因此,在適用消保法第51條時,不應拘泥文義,而應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亦及於同法第 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以貫徹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並維持第三人與消費者在憲法上之平等待遇,及避免消保法條文之相互矛盾。

(二)被害人死亡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歸屬:
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企業經營者是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詹師採肯定見解。  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裁、懲罰企業經營者,並藉以遏阻該企業經營者再度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因此,本條之適用上,其應重視者,乃企業經營者不法行為之惡性,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該不法行為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不應有所影響。抑有進者,被害人死亡時,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額度」,更應予以提高,始能發揮制度功能。

如果認為被害人死亡則企業經營者即不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無異鼓勵企業經營者於原來僅造成被害人受傷時,乾脆進而殺害被害人致死,以脫免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此外,依舉輕明重法理,受傷既應承擔消保法第51條之責任,發生死亡結果時更無免除之理。如以被害人係受傷或死亡,而區分賠償義務人應否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則於被害人係先受傷,嗣後因該傷害而死亡之情形,究竟賠償義務人有無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即難以處理。

(三)消保法第51條請求之主體限於直接被害人,間接被害人則無此權利。
原告甲乙請求本件懲罰性賠償金,係以其二人之子丙參加被告提供之系爭服務旅遊而死亡,為其依據。故甲以並非請求自己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懲罰性賠償金。應注意區分消保法第51條與民法第192條第2項扶養費及第194條慰撫金之不同,以免混淆。亦即: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人,乃間接被害人(即直接被害之死者之法定扶養權利人,或死者之父女、子女及配偶);消保法第51條之請求權人,則為直接被害人(即損害事故中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在消保法上,僅直接被害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間接被害人則無此權利。

本件事實中,甲乙所得請求者乃繼承自直接受害人丙之請求權,就丙於旅遊途中死亡部分,由於甲乙皆非因該旅遊服務而直接受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就丙之死亡負賠償責任,自亦均不得依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四)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本題中,甲乙可繼承丙對旅行社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丙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服務而死亡,且該旅遊經法院認定欠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要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由於消費者之生命權為該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則就丙之死亡,被告應負本條之賠償責任,並因而應負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易言之,第51條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負賠償責任者」而言。

甲乙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既為繼承丙而來,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時,即應以丙自己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基礎,而與甲或乙得依民法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及喪葬費無關。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尚遺留一問題:懲罰性賠償金之額度係以損害額為計算之基準,因此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前提係須有一個具體可計算出之損害;然於被害人係當場死亡時,如何能計算出此一具體損害?故消保法第51條立法上是否妥適,值得研究。

伍、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
(一)案例事實﹝註3﹞
原告與其妻於2005年9月1日參加由被告安排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在同年月5日乘坐被告所委託當地旅行社TWA公司及JUBO公司所選用之遊覽車前往南天寺遊玩,途中因司機行駛不適合遊覽車進入之捷徑,致於急轉彎處,突然煞車失靈,翻落邊坡。原告之妻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亦受有顏面多處裂傷等傷害及罹患嚴重憂鬱症,乃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爭點在於: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過失,是否限於重大過失?或兼含輕過失?

(二)本案法院見解
台灣地方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三)學者評析
民事責任所謂之過失,有重大過失與輕過失之區別;輕過失又有具體輕過失及抽項輕過失之差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是指「抽象輕過失」。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過失,是否亦應解為係指抽象輕過失而言?或應如系爭判決所稱,僅限於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高週波PVC塑膠熔接機傷人案)中,認為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不以重大過失為必要,輕過失亦可構成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惟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近連續幾件判決皆表示,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緊以重大過失為限,不含輕過失在內。
詹師認為與美國法比較,在美國一旦成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則陪審團或法院認定之金額經常很高,甚至可達天文數字,並經常因而引起憲法爭訟。反觀台灣,設有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均同時就其金額規定上限,因此在制度設計上,立法者已經兼顧加害人之利益,而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最高額度,與美國法有重大差異。且在實務運作上,經法院允許之懲罰性賠償金案例,其金額不但從未出現如同美國經常發生之天文數字情形,且數量亦非常稀少。鑒於前述美國與台灣在制度設計上與實務運作之顯著差異,詹師認為,比較觀察美國與台灣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時,不應僅強調美國之重大過失法制,而忽視其龐大金額實務。因此,在尚未對最高法院及其餘各級法院所允許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作深入之實證分析前,不宜遽下結論而主張應參酌美國法,遂將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限縮於重大過失,以免不僅違反本條文義,且導致制裁企業經營者及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落空。

陸、結論
受雇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如同時使得其僱用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服務賠償責任時,則該僱用人對被害人是否亦應負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詹師認為,必須就僱用人(即企業經營者)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保法規定之損害事故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如該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消費者及第三人)於損害事故中當場死亡者,則該企業經營者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且該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歸屬於死者之繼承人。

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過失,亦應解為係指抽象輕過失而言,而非如部分實務判決所稱,僅限於重大過失。

註1:詹森林,受雇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僱用人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最高法院九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之研究,台灣法學第142期,2009.12.15,第53-72頁;直接被害人死亡與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歸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之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期,第50-62頁;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第 50-59頁。
註2:9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註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

資料來源:保成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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